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竞争中性”对国资监管实践而言并非新事物
日期:2018-10-16 13:46:55 添加人: 点击率:


央行行长易纲近日在参加海外会议的时候谈到中国将考虑以“竞争中性”原则对待国企。其实,“竞争中性”对国资监管的已有的探索实践来说并不是新事物。

中国国企改革的思路其实就包含了与“竞争中性”同向但更完善的改革方向,也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(OECD)“竞争中性”的形成贡献过中国经验和发展中国家做法。当前对“竞争中性”的讨论不是另起炉灶谈问题,而是沿着与“竞争中性”原则同向的中国国企改革道路继续向前,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更好地参与到国际性的讨论中。

长期以来,OECD对国企的研究对全球提升国企公司治理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。“竞争中性”在国际上的推广也得益于OECD。

在2012年出版的《竞争中立:维持国企和私企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》中,OECD就谈到了“竞争中性”的问题。参考了主要国家国企公司治理经验后,2015年版《OECD国企公司治理指引》对“竞争中性”原则有了更详尽的分析。

按照OECD的说法,“竞争中性”就是在不违背国家所有权宗旨的前提下,国有企业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应当确保其在从事经济活动时,有一个平等的市场环境,并进行公平竞争。为了确保国企的“竞争中性”,OECD给出了7个方面的标准,包括: 1、国家所有权职能与可能影响国企经营环境的其他国家职能(尤其是市场监管职能)的明确分离。

2、 利益相关者(包括债权人和竞争对手)认为其权利遭到侵犯时,应当有权通过法律或仲裁程序获得有效救济。

3、 如果国企既要从事经济活动又要完成公共政策目标,必须对其成本和收入结构适用高标准的透明度和披露要求,以便判定收支所属业务种类。

4、与公共政策目标相关的成本应当由国家承担,并予以披露。

5、原则上,国企从事经济活动时不应豁免于一般法律、税法和规章。法律法规不应当不恰当地区别对待国企和其市场竞争对手。国企的法律形式应当允许债权人伸张权利,并启动破产程序。

6、国企在为开展经济活动而获取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之时,应当遵循市场统一条件。

这包括国企与所有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国企之间的关系,都应当建立在纯粹的商业基础之上。国企的经济活动不应当从构成竞争优势的间接财务支持中受益,例如私营竞争对手无法享受的优惠融资、税费缓缴,以及来自其他国企的优惠贸易信贷。国企经济活动的要素投入(比如能源、水资源或土地供给)也不应享受优于私营竞争对手的价格或条件。以及在充分考虑经营环境的前提下,应当要求国企在经济活动中获得的收益率与私营竞争对手保持一致。

7、公共采购中,无论是作为招标方还是竞标方,国企都应当遵循一套具有竞争性、非歧视性且适度透明的招投标流程。

创造平等的经济环境、实施公平竞争,这是OECD“竞争中性”的核心议题。其实,这种市场原则并非只针对国企,而且也对民企提出了同等的要求,需要所有市场性竞争主体遵守。

就维护各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问题上,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则概括得更完善:“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,实现产权有效激励、要素自由流动、价格反应灵活、竞争公平有序、企业优胜劣汰”。应该说,在坚持两个“毫不动摇”的基础上,中国按照十九大报告所执行的国企改革已经参考了比“竞争中性”更高的要求。

国资委副秘书长彭华岗在10月15日的国新办发布会上说,经过40年的改革开放,国企总体上已经同市场经济相融合。改革的思路、改革的目标就是要使国企真正成为自主经营、自负盈亏、自担风险、自我约束、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,也就是说经过改革以后的国企和其他所有制企业是一样的,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、公平参与市场竞争,同等受到法律保护,这与“竞争中性”原则是一致的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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